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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043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记录,证明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农户的姓名、使用时间、剂量、喷洒的土地亩数。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敌敌畏烟剂含有异丙威的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含有异丙威成分。上诉人生产的草莓的数量、单价等证明损失,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使用被上诉人的敌敌畏烟剂造成的。3、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含有异丙威,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记录是其自己制作的,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使用了其它农药。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已经注明适用于黄瓜,无草莓的适用范围。上诉人所称农药残留超出出口日本标准,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应该按照中国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对草莓使用农药时应该先进行检验,否则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43,400.0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销售;…速冻食品、生产、销售;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系一家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15%敌敌畏烟剂。2015年6月4日原告在高华农资商店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敌敌畏烟剂,用于草莓种植中。被告生产的敌敌畏烟剂外包装上标明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和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为:作物黄瓜(保护地)防治对象为蚜虫。产品性能(用途):本品为中等毒性有机磷杀虫烟雾剂,对于黄瓜的蚜虫有熏蒸、触杀、胃毒作用。可防治棚室黄瓜蚜虫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敌敌畏烟剂外包装袋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因使用被告生产敌敌畏烟剂造成其损失,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使用被告生产的敌敌畏烟剂造成,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讼中申请对被告生产的敌敌畏烟剂中是否含有异丙威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生产的敌敌畏烟剂中是否含有异丙威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4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农药包装箱和使用过后的农药袋、未使用的农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包装袋上写的非常清楚,使用技术及范围为黄瓜保护地。上诉人还提供了高花农资商店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购买农药,发票开到高花农资商店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材料的时间2015年6月20日,但在本案的一审的两次开庭时间是2016年8月31、2016年6月20日。两次开庭中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该份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原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中存在异丙威,违反产品质量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方送检及委托的报告,送检的检材是否为我公司生产的农药不能确定。检测结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国家的标准是允许在农作物上残留异丙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敌敌畏烟剂含有异丙威的检测报告,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不应该存在异丙威,而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含有异丙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异丙威。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问题、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对于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适用范围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注明适用于黄瓜,无草莓的适用范围,上诉人适用于草莓超出了被上诉人标明的适用范围。因此即使造成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使用不当的责任。另对于上诉人是否仅仅使用了被上诉人所生产的农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不能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缺陷问题,从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生产的敌敌畏烟剂中是否含有异丙威进行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故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开原川顺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