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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奕彦与廖能、廖奕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奕彦,廖能,廖奕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564号原告廖奕彦,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廖能,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现下落不明,被告廖奕坚,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廖奕彦诉被告廖能、廖奕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奕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奕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签订赡养陈碧容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廖能支付由原告垫付陈碧容2015年的赡养费、医疗费4892.50元,原告垫付了2016年陈碧容的住院、医疗费用238.10元,共计为5130.6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廖奕坚支付由原告垫付2016年陈碧容住院、医疗费用238.1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廖奕坚支付陈碧容随原告居住代养房租,由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12个月,每月300元,共计为3600元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189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原、被告三方到新楼法庭签订甲、乙、丙三方赡养陈碧容协议书,在新楼法庭书记员在场见证下,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新楼法庭留底一份,三方一致通过需要雇请保姆,负责支付每月保姆工、伙食费、医疗费用等,由三方汇款至陈碧容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账号上,2014年4月开始履行赡养,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廖能拒绝支付赡养费用,被告廖奕坚从2015年12月份拒绝支付赡养费用,(2013)肇宁法新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签订廖世海户和廖奕坚户,原告陈碧容随两户轮流居住生活一年,被告廖奕坚违反签订条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廖奕坚提出陈碧容随原告居住满一年多了,陈碧容需要轮流居住,但被告廖奕坚不止拒绝还冷漠对待无视陈碧容,原告无法接受,因此要求被告廖奕坚支付陈碧容随原告居住代养房租。被告廖能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廖奕坚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因被赡养人陈碧容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碧容随廖世海户和廖奕坚户居住生活,陈碧容随两户轮流居住生活一年;陈碧容生活费由廖奕坚户、廖世海户、廖能户每户每月负担100元,医疗费凭镇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由三户平均分担;自2014年3月1日开始,陈碧容先随廖世海户居住生活一年。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廖奕坚户、廖世海户、廖能户三户人每户每月增加负担陈碧容雇请保姆的费用500元,合共1500元,该款项每户定于每月3号前支付给与陈碧容共同生活的一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共20张,计得陈碧容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医疗费用共2160.39元(其中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医疗费用共1033.18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医疗费用共1127.21元)。原告主张每月雇请保姆照顾陈碧容支出费用为1600元、支付陈碧容及保姆的伙食费600元、每月煤气费用5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廖能支付了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陈碧容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雇佣保姆费用,之后的费用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廖奕坚支付了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陈碧容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雇佣保姆费用,之后的费用至今没有支付。陈碧容于2017年1月3日去世。陈碧容自2014年3月起至去世时止一直随原告(即廖世海户)居住生活。原告廖奕彦是廖世海的儿子。廖世海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力赡养其母亲陈碧容。本院认为,原告廖奕彦是陈碧容的孙子,是廖世海的儿子,由于廖世海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力赡养陈碧容,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陈碧容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已由其垫付的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赡养费,属主张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就陈碧容的生活费、医疗费、随谁居住生活等问题作了确认,原、被告应当遵守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亦应当遵守履行。被告廖能自2015年5月起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廖能应当返还费用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每月雇请保姆照顾费用1600元、陈碧容及保姆的伙食费600元、每月煤气费用5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该费用应按双方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双方调解协议所确定被告每月负担100元生活费的义务可另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不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廖能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计7个月的生活费用,计算时长没有超出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能分担陈碧容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医疗费的1/3,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能支付陈碧容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费238.10元,没有超出其可以主张的数额(1127.21元÷3=375.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计得被告廖能应当支付原告费用合计4082.49元(保姆费500元/月×7个月+医疗费1033.18元÷3+医疗费238.10元)。被告廖奕坚自2015年12月起没有履行支付陈碧容医疗费的义务,其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廖奕坚应当返还费用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廖奕坚支付陈碧容医疗费238.10元,没有超出其可以主张的数额(1127.21元÷3=375.74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调解协议的约定,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陈碧容应该随被告廖奕坚户居住生活,但被告廖奕坚未能履行该义务,致陈碧容在该期间一直随原告(即廖世海户)居住生活。由此而给原告增加的费用,被告廖奕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廖奕坚按月租300元支付一年的房租,合计3600元,考虑当地的房租及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能、廖奕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奕彦、被告廖能、廖奕坚签订的关于被赡养人陈碧容雇请保姆费用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廖能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82.49元给原告廖奕彦。三、被告廖奕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838.10元给原告廖奕彦。本案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能负担38元,由被告廖奕坚负担3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宝新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