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桂英、唐金明等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唐金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初64号原告王桂英,女,1935年3月10日生,汉族,天津胶管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金明,男,1932年6月24日生,汉族,天津胶管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夏敬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局干部。原告王桂英、唐金明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确认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唐金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唐金明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新村环秀中里17号楼3门105号的房屋内,该房屋由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经营管理。2016年10月原告王桂英因治病需要资金,二原告商量将该房屋出售,在此过程中发现该处房产的承租人已经被变更为唐树(书)良。原告王桂英没有亲自前往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没有给唐树(书)良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及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房产的承租人变更为唐树(书)良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明显违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变更天津市××新村环秀中里17号楼3门105号承租人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新村环秀中里17号楼3门105号的房屋系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2013年7月16日,因该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房屋承租人由唐金明变更为唐书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诉行为系因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而作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唐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退还原告王桂英、唐金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致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