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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白色陕FG58**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73KM+50M(洋县槐树关镇万岭梁下坡路段)处,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侧滑失控,其车辆前部与路北道沿碰撞后甩至道路外,车辆左侧与路北道沿外站立人李某某、马某某及停放的陕FEC5**号、陕FY54**号、陕FY35**号二轮摩托车及金轮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致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五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李某某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腹腔脏器(肝脏、肾脏)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某右侧第三肋近肋软骨处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陕FG58**号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73KM+50M(洋县槐树关镇万岭梁下坡路段)处,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因下雨车辆侧滑失控,车辆前部与路北道沿碰撞后甩至道路外,车辆后部左侧与在路北道沿外站立的李某某、马某某及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停放的陕FEC5**号、陕FY54**号、陕FY35**号二轮摩托车及“金轮”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致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五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李某某、马某某均被送洋县医院治疗,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某某经诊断为:右侧第三肋近肋软骨处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腹腔脏器(肝脏、肾脏)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某右侧第三肋近肋软骨处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翁某某与死者李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亲属损失269000元,并已全部履行,李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还与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达成协议,除承担了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陪护费1600元及全部医疗费外,又赔偿了马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11000元;承担了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的全部维修费,赔偿了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同牌同款电动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白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证实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被告人翁某某报警电话后受案、立案侦查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2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核实了双方当事人身份和肇事车辆情况,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3、酒精测试结果单、尿、毒结果单及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当场对翁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0。2016年10月23日经洋县公安局检测,被告人翁某某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无酒驾、毒驾。4、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2日将涉案陕FG58**号厢式货车予以扣押。2016年11月10日将该车返还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所驾车辆所有人为白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5、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6)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及权利告知书已给各方送达。6、鉴定委托书、聘请书、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尸检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腹腔脏器(肝脏、肾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已给双方告知。7、鉴定委托书、聘请书、洋县医院住院病历、陕西汉辉司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右侧第3肋近肋软骨处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给双方告知。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系瓦工,于2016年12月22日早上骑车号为陕FEC5**的二轮摩托车去槐树关万岭村工地干活,中午12时10分时,她给李某某打电话没人接,12点半左右,她邻居告诉她,她丈夫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洋县医院。她赶到医院,李某某在县医院急诊科大厅,后来没抢救过来,李某某被停放到太平间。在医院她看到马某某,马某某告诉她,他和李某某中午干完活收工,在路边空地往摩托车上放瓦刀时,一辆车从路上冲过来,把他们俩人都撞倒了。9、李某丙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马某某都在万岭坡路边干活,2016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收工后,他看到李某某、马某某站在路北外沿往摩托车上放瓦刀、灰板等工具,从路东驶来一辆白色货车下坡,速度很快,他看见货车刹了一下车后,车头朝北在路上侧滑,向西侧滑了二三十米的样子,车头撞到路北侧路沿,车尾向西往李某某和马某某站的位置甩过去,看到李某某被白色货车撞到路西侧的水渠里,路边停放的几辆摩托车也被撞到外面的地上,他见李某某和马某某都受伤了,就赶紧叫人帮忙并打120叫救护车,货车司机也赶紧打110报警,后来救护车把伤者送到洋县医院,下午三点多听说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了。10、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在万岭坡干完活准备收工,他和李某某从路南到路北停放摩托车的空地上准备往摩托车上放工具,听到东侧路上有刹车的声音,他看到108公路上有一辆白色货车跑的很快,突然在路上打滑朝他和李某某站的地方冲过来,他就赶紧跑,刚迈开左脚白色货车就甩过去把他撞到,随后感到胸部、腿部很难受,他看到白色货车架在路北的排水渠上,路北边停放的三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都被撞到了,李某某倒在靠西面的排水渠里,货车司机打电话叫救护车,时间不长他和李某某都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1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他在万岭村路段干活,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朝路北望去,看见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头朝东,尾朝南架在路北边的渠上,他走过去看到自己停放的陕FY35**号二轮摩托车和李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车被撞到了,李某某倒在排水渠沿上,马某某倒在路北面的空地上。后来受伤的人被救护车拉走了,他看到自己的摩托车前部被撞坏,车尾也有损伤。12、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他在万岭村路段干活,突然听到比较大的声音,他转头看到一辆白色货车撞到路边了,他跑到跟前看见货车头朝东,尾朝西,在路边的防护墩上骑着,李某某在车尾跟前的水渠里躺着,马某某在北面的空地上躺着,北面的空地上还倒着三辆摩托车,他的电动车在白色货车左后轮底下压着,后来救护车把伤者拉到医院救治了。13、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10月22日驾驶陕FG58**号厢式货车到阳河沙场送货,当日快12时左右返回洋县途中经过万岭梁下坡处,由于下雨路面湿滑准备减速,他踩了一下刹车,感觉车轮抱死车辆不受控制,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在路上侧滑,车前部与路边的啥东西撞了一下,车尾甩向西面然后车才停住。他下车后看到水渠边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人在路北面的空地上躺着,路北面倒了几辆摩托车,他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并报警,随后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驾驶车辆系2011年从亲戚白某某处购买,但未过户。14、被告人翁某某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亲属269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与马某某达成协议,支付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杨某某陪护费1600元外,又支付马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11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承担了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的车辆维修费,赔偿了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同牌同款电瓶车一辆。李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代审 判员  袁文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