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林刚诉赵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刚,赵伟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909号原告:杨林刚,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被告:赵伟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杨林刚诉被告赵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被告赵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000元(当庭变更为23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搭乘原告等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被告赵伟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只能分期支付,不确定每期支付的金额;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分期支付赔偿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协议约定赔偿金为26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刚支付赔偿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赵伟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