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士玉与叶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玉,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23号原告:陈士玉,女,194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叶岭,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玉与被告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叶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425.6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车辆强制险、商业险投保范围内先履行赔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叶岭驾驶沪AQXX**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陈士玉骑驶三轮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堡东1202号东侧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士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陈士玉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士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被告叶岭驾驶的沪AQ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叶岭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士玉无责任,被告叶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物损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农工商超市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花园村村委会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叶岭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堡东1202号东侧处,被告叶岭驾驶沪AQXX**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东通行,原告陈士玉骑驶三轮车由北向西通行,因被告叶岭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陈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士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头颅软组织伤,腹壁血肿。2017年3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士玉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9.10元、物损费50元,合计519.10元。另查明,被告叶岭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围绕原、被告所争议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698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474元(其中被告叶岭垫付修车费50元),原告与被告叶岭对其他费204.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438.35元(被告叶岭垫付469.10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6378元(25520元/12月×3个月)。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虽年逾六旬,但仍不辍劳作,故对误工费核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400.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士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叶岭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叶岭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9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16元、物损费474元,合计人民币163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玉医疗费5438.3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808.35元;三、被告叶岭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士玉其他费人民币204.40元;扣除被告叶岭已支付的人民币519.10元,原告陈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岭人民币314.70元;四、原告陈士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元,由原告陈士玉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叶岭负担人民币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