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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建林与梁进斌、张跃成、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林,梁进斌,张跃成,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18号原告:包建林,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梁进斌,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跃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进斌,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尹树利,职务经理。原告包建林诉被告梁进斌、张跃成、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林及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和被告梁进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立即将抵顶的正蓝旗元上苑小区22套楼房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并于2017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17年4月25日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以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元上苑小区的22套住宅抵顶借款,如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者进行房屋抵顶,则被告应继续还款,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账但被告未能还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楼房。经查,二被告抵顶的元上苑小区的楼房系其二人实际出资建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挂靠在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则应以抵顶的楼房清偿债务,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395万元借款,并且与原告签订了用楼房抵顶欠款的协议,但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我同意用22套住宅楼抵顶全部借款,我与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以欠条中写明的22套楼房抵顶借款。二、说明一份。证明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挂靠在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上都镇元上苑小区二期系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开发,梁进斌、张跃成系正蓝旗上都镇元上苑小区二期实际建筑方,梁进斌、张跃成对元上苑小区二期具有完全处分权,梁进斌、张跃成有权以楼房进行抵顶债务。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梁进斌、张跃成未能偿还,原被告再次达成以楼房抵顶借款的协议,但二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二、元上苑小区二期一号楼示意图一份。证明二被告抵顶的22套楼房的具体位置。被告梁进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四份证据真实客观,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梁进斌、张跃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进斌、张跃成挂靠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建设正蓝旗上都镇元上苑小区二期1、2号楼。2017年3月25日被告梁进斌、张跃成向原告包建林借款395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以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元上苑小区的22套住宅抵顶借款,如若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者进行房屋抵顶,则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继续向原告还款。因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签订以元上苑小区22套楼房抵顶借款的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借款至今未偿还。欠条和协议书上均盖有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抵顶楼房应以毛坯房状态抵顶,每平米定价1980元,22套楼房共计2000平方米,但抵顶楼房现尚未完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合同的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95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房抵债的主张,因抵顶的房屋尚未完工,故对此与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和协议书上均盖有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进斌、张跃成与第三人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包建林借款395万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梁进斌、张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