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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荣与:彭梅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彭梅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822号原告: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丽,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梅开。原告冯荣与被告彭梅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贺小丽、被告彭梅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000元至女儿18周岁以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2014年8月12日在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为了挽回婚姻做过努力,但被告却变本加厉。2016年以来对原告经常打骂,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身心严重创伤。现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遂诉至法院。被告彭梅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虽没有婚初好,但并未破裂。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由于原告想开办甜品店,被告认为风险较大不予同意,甜品店开办后,双方对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又无端认为被告在外偷人。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无力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也要求原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矛盾依然存在,原告遂涉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明、和好协议、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短信截屏、企业信息网信息、视听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存;原、被告初为人父母,女儿尚年幼,夫妻远离故土在外创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爱女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荣要求与被告彭梅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