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6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百春与刘能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百春,刘能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6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百春,男,1964年7月26日生。被执行人刘能为,男,1969年7月3日生。关于申请执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能为在中国工商银行13×××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38.93元,现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应尽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能为在中国工商银行13×××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38.9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