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黄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黄建奇,洪甘维,漆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中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4974143Q。负责人:吴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奇,男,汉族,1959年9月4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甘维,男,汉族,1985年4月6日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XX,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望,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系洪甘维的表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奇、洪甘维、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71元,减半收取98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严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