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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061号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2号。法定代表人:欧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翠玲,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廖翠玲于2008年10月3日在业主登记表上签字。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98号的都市兰亭小区。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都市兰亭XX,建筑面积为139.75平方米。四、被告物业费缴纳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物业费209.6元。五、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总金额共计10,060.8元。六、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缴纳。七、违约金缴纳标准及依据: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起诉违约金。八、物业公司是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辩称车辆被划、墙体渗水故不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060.8元及违约金1,4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在业主登记表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作为业主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缴纳其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60.8元。对于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廖翠玲辩称车辆被划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墙面渗水质量问题,其责任主体并非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廖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存有瑕疵,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60.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廖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