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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马思纯肖像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马思纯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林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思纯,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思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华美医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第一至四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地点及全部行为的实施地、管理地、结果地等涉及的地点也均是在重庆市渝中区,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与北京市朝阳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依法也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上诉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其他任何权利。四、本案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地址,即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管辖范围地址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于法无据,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马思纯对于重庆华美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马思纯系以重庆华美医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擅自使用其照片进行商业推广宣传,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马思纯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马思纯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华美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