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717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仕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仕龙纸业有限公司,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17号原告: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仕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玉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代码:913205837322425318。法定代表人:范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樾阁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4153D。原告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仕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龙公司)与被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严雪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仕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96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办公用纸,截至2016年6月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5964.50元到期不付,且双方对违约金也有约定,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鼎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SESL11的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品牌为亚龙、金红叶系列的办公用纸、生活用纸。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月结,原告每月20日后开列本月(上月20日到本月19日)销货发票,被告核对无误后于次月底前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一旦中止,被告应当付清欠原告所有款项,逾期不付,原告除可要求偿付货款本金外还有权按未付货款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在“对账通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65964.50元,在“明细账”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应付原告货款659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经销合同、对账通知函、明细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双方已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964.5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主动下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在“明细账”上盖章确认2016年7月应付原告货款65964.5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月结付款方式,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仕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5964.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96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0元,总计1476元,由被告昆山鼎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