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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贤方与喻玲敏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贤方,喻玲敏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366号原告白贤方,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喻玲敏子,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白贤方诉被告喻玲敏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贤方及其被告喻玲敏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搭乘被告喻玲敏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国道319线龙潭区中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喻玲敏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期间到重庆附一院进行了检查,共花去检查费和医疗费9294.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41.82,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13741.8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伤害,2016年12月9日和20日酉阳县人民医院的两次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既无外伤也无内伤,他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是因为治疗他的旧病而产生,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白贤方搭乘被告喻玲敏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国道319线龙潭区中段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喻玲敏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直肠炎;3、内痔。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检查费和医疗费8280.35元,期间到重庆附一院进行了检查,共花去检查费和药品费1014.47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期间除了胸部损伤外,还有胃肠方面的疾病,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治疗车祸伤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白贤方住院期间除腹部CT、胸腰椎MRI检查(费用共为人民币1200元)外,其余应视为与外伤有关,应视为合理,产生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喻玲敏子交纳)。本案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其行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喻玲敏子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白贤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喻玲敏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两次检查结果既无外伤也无内伤,但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且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除腹部CT、胸腰椎MRI检查(费用共为人民币1200元)外,其余应视为与外伤有关,因此,其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白贤方因治伤所产生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276元、交通费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依法只能计算1人,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即100元/天×14天=1400元,医疗费(包括门诊检查费)(8280.35元+1014.47元-1200元)=8094.82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以上共计损失为12645.82元。另外,本案鉴定结论确定了原告治疗中有部分费用与外伤无关,即原告存在治疗车祸伤有不合理费用的事实,与被告喻玲敏子申请所需鉴定的内容相符,因此其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白贤方承担。被告喻玲敏子事发后还支付了原告白贤方2000元,故相关费用应作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扣除被告喻玲敏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及其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外,限被告喻玲敏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白贤方各项损失共计9445.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喻玲敏子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