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921号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1098045398。法定代表人:周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9-1幢1-3层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965918975。法定代表人:杨百涛,总经理。被告:杨百涛,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2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87元;被告杨百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由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机,被告杨百涛作为担保人在《经销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供应了价款为817803元的电机,被告公司已给付325000元,余款492803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签订《经销协议》,由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机,协议约定:普通电机款每月30日前打到原告账户。被告杨百涛作为担保人在《经销协议》上签字。原告共向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817803元的电机,被告已付款325000元,尚欠492803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杨百涛作为担保人,应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28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以492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百涛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2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四川天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桐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