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继江与徐智森、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江,徐智森,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910号原告:王继江,男,1986年12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徐智森,曾用名徐鹏,男,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在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秀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兴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芸,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继江诉被告徐智森、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王继江、被告徐智森及被告兴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智森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4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运输环保砖,在2016年9月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运输,单价运输每方35元,在9月份开始运输,9月份的运输费已付清,但10月和11月便欠下运费49100元,途中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9100元,同时2016年12月份,所运输的运费至今一分未付,2016年12月欠原告运费15528元,至此被告现尚欠原告3462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继江辩称:我确实与原告有运输合作关系,但是我是作为兴贵公司的员工,最终是兴贵公司与运输方的一个合作关系,我只是履行职务,与我无关。我对原告诉请的砖款数额不清楚,希望由被告兴贵公司支付该款项。审理中,被告徐智森认可该款与兴贵公司无关,应由其支付,但其对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运输费有异议。被告贵州兴贵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运输款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本案运输系被告徐智森自行雇佣驾驶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徐智森是我公司的代理商,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徐智森找到原告王继江为其运输砖块到指定地点,其中约定运到秀水项目的运费为每立方35元,运到蔡官新路口的运费为每立方30元。原告为被告徐智森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运输明细为:(2016年9月票据丢失)2016年10月,秀水24车,共673.92立方米,运费为23587.2元,蔡官新路口4车,共149.1立方米,运费为4470.3元,运费共计28057.5元;2016年11月,秀水34车,共954.72立方米,运费为33415.2元,蔡官新路口1车,39.31立方米,运费为1179.3元,运费共计34594.5元;2016年12月,秀水15车,共421.2立方米,运费为14742元,蔡官新路口1车,39.31立方米,运费为1179.3元,运费共计15921.3元。被告徐智森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运费7647元;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运费34500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支付3500元、12月7日支付3000元、12月12日支付3000元),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徐智森于2016年12月(具体日期不清)进行况账,载明“10月-11月拉货运费49100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徐智森系被告兴贵公司系代理经销商,徐智森联系买家到被告兴贵公司购买砖,买家将货款支付到被告兴贵公司,被告兴贵公司扣除与被告徐智森约定的成本价后,将余下货款支付给被告徐智森。对于货物买卖的运输由被告徐智森联系,运输费也由被告徐智森支付。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兴贵公司认为徐智森是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其自行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费也由徐智森自行承担。徐智森自认该运费应当由其支付,但对运费该支付多少有意见。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兴贵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故被告兴贵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原告与、被告徐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徐智森应向原告王继江支付的运输费为多少?,其中被告徐智森应支付原告王继江2016年10月及11月的运输费为28057.5元(10月)+34594.5元(11月)=62652元,于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徐智森对账时原告与被告徐智森双方于2016年12月对账时被告徐智森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的运输款为49100元。因虽然原、被告不能对具体对账时间达成共识,但已知2016年12月对账时被告徐智森于当时已支付2016年10月-及11月的运输费为:62652元(应支付运输费)-49100元(尚欠的运输费)=13552元(已支付运输费),而被告徐智森于2016年10月-11月期间仅支付过5000元。现假定该5000元均为2016年10月所产生的运费,故即2016年12月对账是时被告徐智森于在2016年12月支付了10月及11月运输费8552元(即13552元-5000元)之后进行的。结合被告徐智森2016年12月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2016年12月1日支付3500元,12月7日支付3000元,12月12日支付3000元)来看,原、被告对账时间如果为2016年12月7日前,2016年12月支付10月-11月的运输费为6500元,尚不足8552元;如果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后,2016年12月支付10月-11月的运输费为9500元,超出8552元。因2016年12月支付的8552元运费是假定为2016年9月的运输费被告徐智森于当月已付清的情况下,结合假定2016年10月支付的5000元均为10月的运费而得出的金额;但2016年9月运输费实际应为多少,被告徐智森是否于2016年9月将当月运费支付完毕还是于2016年9月之后支付完毕的,应当是以《出库单》来认定,但原告与被告徐智森于2016年12月对完账之后,原告将《出库单》原件已交给被告徐智森,而徐智森称其已将2016年9月《出库单》销毁不能提供。因被告徐智森已无法出具2016年9月份的《出库单》来证实自己于2016年9月已支付完当月运费,故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2016年12月被告徐智森是在支付完2016年10月-11月运输费13552元之后进行的对账,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智森进行2016年10月-11月对账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2日之后。根据被告徐智森提供的付款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徐智森在对账之后支付了原告运输费30000元,故被告徐智森尚欠2016年10月-11月运费19100元,2016年12月产生运费15921.213元被告徐智森未付,故被告徐智森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35021.213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徐智森支付34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江运输费用人民币34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元,由被告徐智森承担(此款原告王继江已预交,被告徐智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继江,原告王继江不再向本院退取诉讼费)。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