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张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闫德芹,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申民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飞,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民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丽,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申民国之女。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德芹,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999号阜阳国际汽配城9#商办楼121室。法定代表人:闫德芹,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11层1151室。法定代表人:沈全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闫德芹、阜阳创红运输邮箱公司、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被上诉人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闫德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97061.72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97061.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玉法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遗漏王玉法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答辩称:本案是违反交通法规导致的,与肇事逃逸不具有因果关系,免责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的问题,不能证明格式条款尽到了注意提示义务。王玉法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闫德芹答辩称:保险法明确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未履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创红公司是保险单的持有人,与创亿公司无关。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29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王玉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挂),沿吴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西洋店镇西洋谭村委李奎庄村口时,挂着同方向申长栓驾驶乘带着申民国(1953年7月6日出生)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申民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玉法弃车逃逸。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沈民国系城镇户籍。另查明,王玉法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豫AR2**挂���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玉法驾车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玉法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卖给王玉法,仅提供无法核实真伪的买卖协议,故对被告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认为申长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申长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足以对事故的成因、沈民国的死亡存在影响。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一栏对免责条款、免责情形作出了告知,王玉法在事故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其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抢救费用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的投保人为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仅提供一份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对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要求被告闫德芹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据证明被告闫德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计算,原告因此事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16年=435726.72元、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7061.7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7061.72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由原告张桂花、申小飞、申小丽承担968元,被告阜阳创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保险单,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且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王玉法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者,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法院未将王玉法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遗漏主体,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