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陈胜文、农彩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陈胜文,农彩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72号原告:张桂珍,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文,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农彩灵,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负责人:王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珍与被告陈胜文、农彩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镜林,被告农彩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622元;2.判令被告陈胜文与被告农彩灵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77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9时46分,张金玲驾驶梧州临时17317燃油二轮车(后座搭乘张桂珍)沿西堤三路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山海观路口对开变更到快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快车道由陈胜文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桂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珍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张桂珍受伤后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61022.80元。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022.80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018元(4468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8975元(44684元/年÷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97元[(16321元/年×7年÷5人×10%)+(16321元/年×7年÷2人×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3544.80元。被告陈胜文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农彩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96622元。剩余损失66922.80元由被告陈胜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077元(66922.80元×30%)。因被告农彩灵提供给被告陈胜文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农彩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陈胜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桂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桂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桂珍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后与其丈夫居住在梧州市××区××号,被抚养人甘友与原告是母子关系;3.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梧公交长认字[2016]第Z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胜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5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6.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文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郭文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郭文莲生育有五个子女;7.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林洁玲、黄攀、刘贤静、吴梅菊、莫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从事夜宵餐饮工作;8.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胜文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9.陈婷、林北石、龙秀霞、严雪玲、覃莉莉出具的证明及梧州市万秀区塘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结婚后与其丈夫甘灿华居住在梧州市××区××号;10.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被告农彩灵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彩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押金票据,证明被告农彩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50元;2.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服务接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彩灵支出的维修车辆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医疗费应提交发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原件则不能成立,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20元/天为宜;护理费、护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和收入,原告也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不符合法定标准,伤残等级不能成立;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确定原告居住时长,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彩灵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被告陈胜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9时46分,张金玲驾驶梧州临时17317燃油二轮车(后座:张桂珍)沿西堤三路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山海观路口对开变更到快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在快车道由陈胜文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桂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6]第Z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金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由慢车道变更到快车道,影响快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胜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张金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珍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珍被送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788.80元、住院治疗费60784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全休三个月,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3个月,注意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3.扶拐活动三月,三月后复查视骨折情况解除扶拐活动;4.术后第1、2、3月、半年、一年各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情况,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农彩灵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550元、住院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张桂珍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进行医保/非医保费用划分,明确非医保数额;2.对张桂珍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4月11日收悉鉴定材料,2017年4月14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仆司鉴中心[2017]函字第49号退鉴函,认为:本案被鉴定人张桂珍因车祸导致骨折,在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若在治疗未终结情况下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仅为暂时性鉴定意见,而且不能准确评出被鉴定人真正的残疾程度,故不宜受理委托鉴定任务。被告农彩灵为其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起在梧州市从事餐饮工作,其与甘灿华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梧州市××区××号。另外,被告农彩灵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胜文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胜文是在履行职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张桂珍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进行医保/非医保费用划分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梧公交长认字[2016]第Z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梧州市万秀区塘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农彩灵提供的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金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由慢车道变更到快车道,影响快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胜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张金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胜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桂珍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572.80元,有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8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8324.69元(44684元/年÷365天×34天×2人),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的意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34天计2人;5.误工费10414.64元(30656元/年÷365天×124天),支持原告住院34天加出院全休三个月共124天的误工天数,原告自2012年起在梧州市从事餐饮工作,误工费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6元计算124天;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单方面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仆司鉴中心[2017]函字第49号退鉴函,原告骨折损伤处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不宜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程度定级再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5892.1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9239.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6652.8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张金玲和被告陈胜文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陈胜文承担30%的责任,因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6995.84元(56652.8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6235.17元。因被告农彩灵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50元,为了避免诉累,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农彩灵支付2550元,因此,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农彩灵垫付的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3685.17元(46235.17元–255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张金玲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陈胜文与被告农彩灵连带赔偿损失20077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珍事故损失43685.1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农彩灵垫付的医疗费255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计1439.50元,由原告张桂珍负担951.50元,被告农彩灵2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