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657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巴林左旗隆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刘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刘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刘某给付劳务费5810元;2.被告孙某、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4月,被告孙某、刘某雇佣我提供劳务在通辽市扎鲁特旗建筑民房,我是技术工,工资每天260元。我劳动工时为23.5天,工资6110元,完工后我支取工资300元,剩余5810元至今未给付。当时马某是工长,并记工,有记工本,能证明我所说事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刘某雇佣我去通辽市扎鲁特旗干活,刘某让我给他雇佣几个人干活,我就雇佣了马某。工程是刘某一个人承包,我也是给他干活的,张某我不认识,是马某找来的。工资怎么算的我不清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刘某在通辽市扎鲁特旗分别承包宋喜军、程继业各建设一处民房的劳务。原告张某通过马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刘某为这两处民房建设提供劳务,劳务费每天260元,工作时间23.5天,劳务费合计6110元,已经支取劳务费300元,剩余劳务费5810元被告刘某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工本,本院调查宋喜军、程继业的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原告张某、被告孙某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张某以被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雇用原告张某为由要求被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给付劳务费,被告孙某不认可共同雇用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雇佣原告张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810元。二、被告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