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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字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951殷虎子与王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虎子,王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字2951号原告:殷虎子,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闽,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殷虎子与被告王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虎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相燕的担保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闽从相燕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相燕多次向王闽及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王闽未予偿还。2015年10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相燕35000元,履行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闽辩称,我不认识相燕,没有向她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相燕借款30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按江苏常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不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东海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相燕诉至本院请求殷虎子承担保证责任,相燕与殷虎子达成调解协议由殷虎子还款,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30日殷虎子偿还相燕35000元。再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相燕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已返还原告4000元,尚欠31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虎子代为偿还的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殷虎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王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