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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镇国酒南路。法定代表人:仇治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8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认定合同签订地即合同履行地。此外,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茅台集团聚仙台酒四川独家总经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提请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虽表述为“法院仲裁”,但表明本案当事人具有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合意,应当认定双方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贵州市仁怀市聚仙台酒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