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李洪双、孙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李洪双,孙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209号原告张秀玲,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双,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孙国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洪双、孙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秀玲、被告李洪双、孙国光、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臻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06.20元;2、护理费:1人护理5天,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标准,每天109元,合计545.00元;3、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00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统计局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6元/年标准,每天109元×12,合计:1,308.00元;5、营养费: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859.00元;二、判决被告李洪双、孙国光在上述保险限额外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双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孙国光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相应损失待质证后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事故的当事人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洪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孙国光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情况、医疗花费数额。被告李洪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孙国光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涉及四个伤者分担,伤者无鉴定报告,医生的医嘱只是对其伤情恢复的不确定性的选择性建议,无法作为其实际误工期的事实及理论依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为每天79元,无鉴定报告且无医生加强营养字样,营养费不予承担,伙食费每天100元过高,以当地消费水平,我公司同意赔偿50元/天,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住院期间3元/天赔付。证据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被告李洪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孙国光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洪双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国光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及责任划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清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护理情况、医疗花费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洪双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宾县哈同公路龙湖湾小区门前,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柱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致车辆损坏,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秀玲、佗霞、于浪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洪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柱及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秀玲、于浪、佗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玲伤后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腰部挫伤”,共花医疗费2,806.2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06.20元;2、护理费:1人护理5天,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00元/年标准,每天109元,合计545.00元;3、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00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统计局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6元/年标准,每天109元×12,合计:1,308.00元;5、营养费: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859.00元;二、判决被告李洪双、孙国光在上述保险限额外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国光。被告李洪双系被告孙国光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洪双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双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柱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致车辆损坏,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张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洪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玲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张秀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张秀玲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规定的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偿。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人员还有佗霞和于浪,三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10,00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孙国光。被告李洪双系被告孙国光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洪双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洪双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孙国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秀玲应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806.2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951.84元;护理费396.60元;交通费15.00元;二、以上1、2项合计3,05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秀玲922.75元,由被告孙国光赔偿原告张秀玲2,133.45元;以上3-5项合计1,36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秀玲1,363.44元;以上累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玲人民币2,286.19元;由被告孙国光赔偿原告张秀玲人民币2,1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国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曹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