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苟嫒琼诉被告向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嫒琼,向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09号原告:苟嫒琼,女,生于198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向泽安,男,生于1985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苟嫒琼与被告向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嫒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泽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嫒琼诉称:被告向泽安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4月16日,两次向被告出借8万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推诿、不接听电话,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泽安未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泽安向原告苟嫒琼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苟嫒琼借到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0日归还。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XXXXXXXX。借款人:向泽安。2015年3月16日。电话:185XX****XX”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苟爱琼借到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有延长3到4日)。身份证:5137011985XXXXXXXX。借款人:向泽安。2015.4月16号。电话:185XX****XX。”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4月16日书立的借条上“苟媛琼”就是指其本人,因“媛”与“嫒”相近,被告书立借条后未注意看,但该借条确实是被告向其书写的。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向泽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二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泽安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苟嫒琼书立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请求及其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4月16日被告书立的借条上的“苟爱琼”是否为原告苟嫒琼;2、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关于2015年4月16日被告书立的借条上的“苟媛琼”是否为原告苟嫒琼的问题,“媛”与“嫒”二字笔画相似,且两张借条文字书写基本一致,二张借条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表示口头上约定的利息,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到期之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被告向泽安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泽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苟嫒琼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向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琳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