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雅菊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雅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雅菊,女,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高雅菊因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以下简称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行终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雅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平安)行罚决字〔2016〕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高雅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洮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洮北分局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参与非法截访,有违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高雅菊因户籍问题到北京信访,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根据洮北分局提供的对高雅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高雅菊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认定高雅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进行上访、客观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高雅菊本人的签名、捺印,洮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高雅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高雅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雅菊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