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广艳与马青山、王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艳,马青山,王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366号原告:田广艳,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青山,男,1982年10月24日生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王娟娟,女,1986年1月23日生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田广艳与被告马青山、王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山、被告王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房租80000元;2.给付2016年取暖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青山和王娟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租赁我位于宽城镇丰泽园小区16号的底商零售家具,租赁期为5年,被告已付清2014年房租。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做,双方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降低了房租。2015年口头协议应交租金80000元,房租到2015年底,只交付60000元仍下欠20000元。2016年全年房租60000元(口头约定全年租金降为60000元)未付,另合同约定的被告需支付2016年供热公司取暖费1900元,合计81900元。2016年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都以年底支付为由推诿,2016年年底后,我又去催款,被告已人去楼空。故依法呈诉。马青山、王娟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原告田广艳与被告马青山微信记录截屏二页。用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认欠房租8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田广艳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马青山、王娟娟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库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丰泽园的底商,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家具卖场使用。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13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房租为每年14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房租为每年150000元。第一年房租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在承包期内每年的3月1日为缴纳房租日期。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10%,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代收电费除外),乙方有权拒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2014年房租。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做,双方经过协商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降低了房租。2015年口头协议应交租金80000元,被告实际交付60000元,下欠房租20000元。2016年口头约定全年租金降为60000元,被告未付。被告合计欠原告房租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经过协商一致,降低了原协议租金价格,是对原协议的有效变更。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租金80000元应予支持。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代收电费除外),乙方有权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取暖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山、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广艳房屋租赁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马青山、被告王娟娟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富审 判 员 韩长波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