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世财与宋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财,宋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5号原告:宋世财,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宋国强,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宋世财诉被告宋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7日15时,被告宋国强得知原告前去自家水稻田里,就在原告必经路上拦截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随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已驾驶摩托车逃跑。后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8000元。被告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5时,原告宋世财与被告宋国强因为琐事发生厮打,原、被告在水稻地里面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被告宋国强将原告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7年1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徐)行罚决字[201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宋国强违法行为一般,对其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发当天原告宋世财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面部外伤;2、左耳外伤。花费医疗费229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强殴打原告宋世财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2294元、误工费130元(11696.74元/年÷12月÷30天×4天),护理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以上共计2714元,被告宋国强应当赔偿,其余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强赔偿原告宋世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共计27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马书伟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