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真启超与魏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真启超,魏小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03号原告:真启超,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魏小明,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真启超与被告魏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启超、被告魏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又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出借金额为11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期内年收益为12.6%。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如出现任何问题,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又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泰汇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出借金额为16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期内年收益为12.6%。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如该理财产品到期日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本人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能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魏小明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该款项,但是其经济困难,要求调解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共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具担保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天恒泰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应扣除利息6000元);二、被告魏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魏小明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