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蔡艺祥、高雅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蔡艺祥,高雅裕,吴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1084M。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男,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艺祥,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高雅裕,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文龙,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龙海支行)与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吴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龙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被告蔡艺祥,被告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吴文龙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艺祥以整池和购买虾饲料及支付后续养殖支出为由,在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506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吴文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结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蔡艺祥辩称,其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该借款和利息。被告高雅裕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文龙辩称,其只是提供担保,主要是看被告蔡艺祥的偿还意见和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蔡艺祥以整池和购买虾饲料及支付后续养殖支出为由向原告邮政龙海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蔡艺祥向原告邮政龙海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蔡艺祥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交原告邮政龙海支行收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支用借款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分别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吴文龙与原告邮政龙海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文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吴文龙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龙海支行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蔡艺祥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利息未予偿还。对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龙海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书及文件(地址确认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蔡艺祥、高雅裕、吴文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邮政龙海支行、被告蔡艺祥和吴文龙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艺祥和吴文龙均对原告邮政龙海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邮政龙海支行和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吴文龙之间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保证行为有效。原告邮政龙海支行请求被告蔡艺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本案借款之时,被告高雅裕系被告蔡艺祥的合法配偶,且被告高雅裕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龙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雅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艺祥、高雅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蔡艺祥、高雅裕、吴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申请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