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景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景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的赔偿;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鉴定结果是单方委托,不认可车辆损失18484元,其次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內,施救费3500元仅提供了发票,并未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故对施救费及公估费不予承担。针对事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也没有办法形成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景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张景生保险金91676元(其中车辆损失8016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8016元);2、诉讼费由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张景生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张景生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80160元、公估费损失8016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张景生分别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张景生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景生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016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内容及结论真实,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虽对公估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景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显示张景生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80160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公估费损失8016元,合计916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景生与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张景生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张景生损失合计91676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理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张景生保险金91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上诉人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鉴定结果是单方委托,定损额度过高及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及施救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维修发票,故一审认定事故车辆损失80160元,合法有据。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