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835号原告: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振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0号3号楼528号。法定代表人:吕学粉。原告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162.38元及违约金(以404162.3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规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华夫系列产品等给被告在济南市进行销售,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因履行经销协议所发生的或与经销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811534元,后从第三人支付给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货款中抵扣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407371.62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4162.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常规产品经销协议书》、对帐单、提货单、调货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中《常规产品经销协议书》、对帐单及提货单(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提货单除外)有加盖被告名称的印章及相应人员的签名确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11月19日的提货单并非由被告签收,调货证明没有原件,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提货单及调货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常规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华夫系列产品等,由被告在济南市进行销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被告应当自订单发送后即支付货款,款到发货;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后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末欠原告货款196728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14年的8月、9月分别向被告交付价值277440元、323689.12元的货物,以上共计货款797857.12元。另,原告确认,双方以案涉货款407371.62元抵扣了华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407371.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关于案涉货款问题,一方面,对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提货单,原告主张是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经销商,由该经销商签收货物,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调货证明也缺乏其他交易材料等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从被告于2014年6月末所欠货款196728元及2014年的8月、9月分别交易货款277440元、323689.12元可见,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97857.12元,扣除抵扣的货款407371.62元,被告尚欠货款390485.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0485.5元,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另,双方约定款到发货,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欠款390485.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485.5元及违约金(以390485.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390485.5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2.4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9882.43元,由原告东莞华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4.43元,被告济南信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