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生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旺,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左云县。系周生旺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70号。法定代表人:吴仕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生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生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生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与周生旺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无任何劳动关系,但与其提交的周生旺社保缴纳记录相矛盾,足以证明周生旺从2002年开始已与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对周生旺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的诉请不予处理错误。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周生旺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无论在仲裁程序或者在一审中我公司均未作为证据提交;2、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先申请并经法庭准许,周生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是提供了一段录像视频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也可能主动传唤证人;3、无论在仲裁还是在一审中,我公司一再强调和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两个独立主体,并非同一家公司,而周生旺主张的权利被侵犯情形都发生在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份,在此期间双方根本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对象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周生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修理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00元,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7600元。2016年11月2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行终止,无需另行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是在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依据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原告最早也是在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的。故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生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周生旺于2016年10月20日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无需另行解除,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周生旺在二审中自认和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周生旺向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为周生旺缴纳社保的问题,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在二审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仅凭该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周生旺与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从2002年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四、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周生旺在二审中申请追加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生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