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庆与于东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于东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93号原告李庆,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月,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旭,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原告李庆与被告于东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月、被告于东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李庆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689元;2.二次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以实际鉴定为准;3.李庆摩托车的修理费、车损及拖车费以实际鉴定为准;4.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庆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中,由于摩托车一直在交警队,车也将近报废,由被告酌情赔付重置费用,其他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10分许,李庆驾驶吉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公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公长公路30KM+300M处,与由路西向路东驶出道路于东旭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李庆受伤。后李庆被送至吉林国文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现已出院。在此期间医疗费10156元、护理费120×17=2053元、误工费113×(17+3)=2279元、伙食补助费100×17=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89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于东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东旭驾驶的吉XXX**号轿车在被告的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于东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东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6年9月4日9时10分许,李庆驾驶吉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公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公长公路30KM+300M处,与由路西向路东驶出道路于东旭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李庆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东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X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李庆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56元,李庆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李庆于2016年9月4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79元(113元×20天),李庆住院17天,休息3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53元(120元×17天×1人),李庆住院17天,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庆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庆主张摩托车重置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李庆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189元(医疗费1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2053元)。其中李庆的误工费2279元、护理费2053元,共计43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李庆的医疗费1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1856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85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1299元(1856元×70%)。李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保护律师代理费1000元,应由于东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合理经济损失1433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合理经济损失1299元;三、于东旭赔偿李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驳回李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李庆负担66元,由于东旭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