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胜良、沈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良,沈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良,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杰,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李胜良因与被上诉人沈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红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一笔3000元的借款没有认定以及认定沈红杰归还3200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沈红杰二审中未作答辩。李胜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红杰归还借款33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沈红杰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16400元,借期至2016年2月底;2015年4月20日,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10500元,借期至2016年5月底;2016年6月10日,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2000元;2016年9月22日,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1300元;2016年10月11日,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700元;以上借款合计30900元。沈红杰在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期间,沈红杰归还借款3200元。余款后沈红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李胜良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沈红杰向李胜良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李胜良要求沈红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沈红杰已支付的3200元应予以扣除,故沈红杰尚欠李胜良借款27700元(30900元-3200元)。李胜良另主张要求沈红杰按银行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沈红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胜良诉称,沈红杰于2016年5月20日又向其借款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红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胜良借款277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沈红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李胜良负担60元,沈红杰负担2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李胜良提供借条及原审法院(2006)秀洲王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沈红杰于2015年8月12日向李胜良借款2000元,沈红杰还欠李胜良23000元及利息2200元,李胜良一审中自认归还的3200元是归还该判决书中的债务。沈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李胜良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可另行起诉;对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沈红杰归还本案借款3200元外,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秀洲王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沈红杰归还李胜良借款23000元及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2006)秀洲王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沈红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故李胜良称其一审中自认的归还3200元系履行该生效判决,有相应的依据。况且,沈红杰一审中也未明确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该3200元。因此,李胜良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胜良所称的一张3000元的借条原审未予认定的问题,该借条明显经过裁减,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李胜良对其为何裁减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依据借条所剩的主文部分,无法证明李胜良主张的该笔借款成立,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李胜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本案改判系因李胜良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所致,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李胜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二、沈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李胜良借款30900元及利息(以3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沈红杰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沈红杰负担295元,李胜良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