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兰生诉被告贾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生,贾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580号原告:赵兰生,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乡宁县关王庙乡前窑村12-1536,临汾市尧都区,系赵兰生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朝华,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西侧。负责人:景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兰生诉被告贾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张剑,被告贾朝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兰生诉称,请求判令贾朝华、人民财保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8130.83元(不包含被告贾朝华垫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贾朝华驾驶晋LMG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0线行驶至省道330线23KM路段、与对向赵兰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兰生受伤后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予以判处。贾朝华辩称,其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赵兰生损失数额不认可,赵兰生的治疗过程、伤情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其给赵兰生分两次垫付了20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人民财保辩称:因贾朝华未向其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其公司不清楚;晋LMG6**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贾朝华属于无证驾驶,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3-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依法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兰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7时,被告贾朝华无证驾驶自有的晋LMG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0线行驶至23KM路段与对向赵兰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兰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朝华负起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兰生在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9天,支付医疗费22547.36元,门诊费900元。2017年2月7日经司法鉴定:赵兰生身体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50元,住院期间贾朝华支付赵兰生2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赵兰生父亲赵喜胜生于1938年1月20日、母亲赵东花生于1941年11月11日,生育有赵兰生兄妹六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朝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兰生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贾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兰生无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赵兰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贾朝华承担。赵兰生主张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因该标准系山西省省直机关出差补助标准,不适用本案,应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临汾市区范围每人每天70元予以计付。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未颁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赵兰生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依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予以计算,赵兰生主张按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赵兰生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2000元。对赵兰生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无证据,但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亦是实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据此,本院确定赵兰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7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8908元,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标准9454元×20年×10%),护理费3030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01元×30天),误工费16006元(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14.33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40天);被抚养人赵喜胜、赵东花的生活费1236.83元(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7421×5年×10%÷6人×2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500元、500元;鉴定费18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25727.36元,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共计4168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680.83元,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15727.36元应由贾朝华承担,因贾朝华已垫付原告20000元,20000元中超出的4272.64由保险公司在支付赵兰生赔偿款项时予以核减扣除。对赵兰生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兰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7408.19元。二、鉴定费1850元,由贾朝华负担。三、驳回赵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赵兰生负担689元,由贾朝华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乔 芳人民陪审员  毛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