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阳映江与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映江,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89号原告:阳映江,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再新,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晏梓桂,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光,男,系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00号华尔兹1501号。法定代表人:高星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贵,男,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明,女,系公司客服经理。原告阳映江与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昊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阳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再新、被告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光、易柱、第三人红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发贵、易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62.96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365.74元/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53.25元(2016年2月、2015年10月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1390元/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194.4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388.88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6548元(共计14个月,1182元/月);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263.1元(共计5年,2365.74元/月);8、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离职健康体检;9、判决第三人红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昊华公司脱溶岗位工作。该工作属于高温高危岗位,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每年组织原告体检,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且月平均工资为2365.74元。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未组织体检,亦未给予经济赔偿,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诉至法院。被告昊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而根据昊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3年5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2013年4月1日起应为劳务关系。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从退休之日起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就用工关系存在的争议,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时效期限为1年,原告应自2014年4月1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直至2017年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三、劳务关系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须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在双方系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被告不应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四、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不应补发劳动报酬。原告自2016年7月停产检修期结束后未在单位上班。且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支付的前提系提供劳务,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红海公司述称,一、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办理城镇职工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78年8月1日参加工作,是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4月1日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于2013年4月1日在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城镇职工退休手续,每月享受退休金待遇。红海公司在聘用原告时,原告未将已经退休的事实如实告知,致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9月16日,红海公司聘用原告的入职声明第4条规定,原告隐瞒退休事实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株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昊华公司生产区出入证,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原告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情况,生产区出入证亦能证明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的事实;3、劳动合同、红海公司员工入职声明及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期间的事实;4、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采信;5、2016年度春节停产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制作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仅上班11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春节放假后直至3月1日才上班,能够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映江于1978年8月1日到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1日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同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1年因湖南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效益原因待岗休息,并于同年4月12日进入被告昊华公司农三分厂工作,工作岗位为脱溶,工资按照综合工时标准发放,工作之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红海公司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由红海公司派遣原告到昊华公司上班,担任操作工,并根据岗位需要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工资按照用工单位规定发放。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期间,昊华公司每年均有1-2个月不等的停产检修期,不同检修期内,原告参加检修或待岗。2015年8月25日,根据昊华公司2015年度停产检修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原告所在农三分厂于2015年8月26日进入年度检修,原告9月份参加检修,10月份待岗,并由昊华公司按照实施方案及考勤发放原告10月份待岗工资848.66元。2016年1月30日,根据昊华公司2016年度春节停产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昊华公司员工放假休息,停产1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期间原告待岗,并由昊华公司按照实施方案及考勤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1342.26元(1278.09元+补发64.17元)。2016年7月8日,根据昊华公司2016年度停产、检修期间人员分流实施方案,昊华公司停产检修(2016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原告参加检修,并由昊华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2016年10月停产检修期间届满后,原告未在昊华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口头告知不用在昊华公司上班,第三人红海公司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2017年2月4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株劳人仲不字[2017]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昊华公司上班起,昊华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到原告的中国银行绩效工资卡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红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本案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红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昊华公司提交了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庭审中原告承认其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阳映江于2011年4月12日到被告昊华公司上班,2013年4月从湖南煤业集团白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并于次月领取退休金。因此,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与昊华公司、红海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不同阶段亦存在不同。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昊华公司虽主张该段期间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合同并派遣至昊华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昊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该段期间接受昊华公司的管理,以昊华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该劳动属于昊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昊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昊华公司工作期间,不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与昊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由红海公司派遣至昊华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红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劳务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予以确定。二、本案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就与昊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1、4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昊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该段期间的用工争议,均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直至2017年2月4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昊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因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解除,后分别与被告昊华公司、第三人红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与昊华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原告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昊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该段期间原告与昊华公司、红海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基于目前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够享有,且根据原告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对离职健康体检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性质需要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故对原告上述该段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该段期间原告与红海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报酬给付基础系按劳取酬,原告于2016年停产检修期结束后未在用工单位昊华公司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5年10月及2016年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补差的诉讼请求。该段期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报酬的取得为按劳取酬,原告工资系按照综合工时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昊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停产检修实施方案,昊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按照停产检修方案及考勤发放工资,且原告庭审中承认2015年10月待岗及2016年2月部分时间未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映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映江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善文审 判 员 李雁冰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