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俞兆专、邹培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兆专,邹培德,张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兆专,曾用名俞俤俤,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平潭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冒名林存丰,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印,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暂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兆专、邹培德、张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俞兆专、邹培德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以(2016)闽刑终1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闽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俞兆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俞兆专经事先联系,准备以每包150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MDMA,俗称“开心粉”),当日公安人员在俞兆专住处抓获俞兆专及携带3万元购毒款的王某,并在俞兆专住处及其闽A×××××轿车内查获MDMA317.7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俗称“奶茶”)1437.1克、氯胺酮(俗称“K粉”)3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44克。同年7月初,俞兆专将一个装有5袋氯胺酮和80包MDMA的手提包放在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室供被告人邹培德贩卖。同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印在邹培德指使下将上述毒品转移存放在石狮凤都酒店513房间。当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塔前长途汽车站附近抓获邹培德、张印,并在二人住处及邹培德驾驶的闽A×××××轿车内查获MDMA71.1克、氯胺酮76.22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36.9克。次日,公安人员在凤都酒店513房间查获MDMA1476克、氯胺酮87.5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林某、张某、康某、郑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毒品等物品的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住宿结账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租车合同,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讯录截图照片,前科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俞兆专、邹培德、张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俞兆专违反禁毒规定,指使被告人邹培德、张印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俞兆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培德、张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邹培德、张印减轻处罚。俞兆专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邹培德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无悔罪表现,予以从重处罚。张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涉案毒品数量及含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俞兆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邹培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俞兆专尾号为03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2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中的余额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俞兆专的两部手机、被告人邹培德的一部手机、被告人张印的一部手机,从证人王某处查获的毒资人民币三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闽A×××××牌号的道奇越野型轿车(发动机号DT652222)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俞兆专的上诉理由: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其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伙同邹培德、张印在石狮市贩卖毒品,以及在石狮市凤都酒店513房间查获的毒品属其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所查获的毒品系其购买用于吸食,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不当。综上,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并准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俞兆专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警方对从俞兆专住所、车辆等处所查获的毒品称重计量程序不规范,致使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应根据扣押清单记载的大概重量来认定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13日,上诉人俞兆专在福建省福州市自行贩卖,或者指使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在福建省石狮市贩卖MDMA、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以及氯胺酮等毒品。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俞兆专经事先联系、准备后,欲以每包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包MDMA。当日中、下午,警方在俞兆专住处福州市五四路258号嘉键大厦17楼1418房间先后抓获俞兆专及到此处购买毒品的王某,当场缴获王某随身携带的毒资3万元,并在俞兆专的上述住所及其所有的闽A×××××牌号的“酷威”牌小型汽车内查获如下毒品:MDMA共203包,累计净重317.7克,MDMA含量从29%至33.5%不等;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共81包,累计净重1437.1克,其中MDMA含量为2.8%至2.9%,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净重7.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6%和31.8%;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包,累计净重4.2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9%至16.3%不等;氯胺酮共7包,累计净重33.4克,氯胺酮含量从76.9%至94.5%不等。2014年5月,上诉人俞兆专纠集、指使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在石狮市为其贩卖毒品,并租赁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室供邹培德、张印居住、租赁闽A×××××牌号的小型汽车供邹培德贩毒使用。同年7月13日17时许,邹培德指使张印将俞兆专放在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室的一个内装有毒品的手提包转移至别处藏匿,张印将该手提包转移藏匿于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513房间。当日18时许,警方在石狮市塔前长途汽车站附近抓获邹培德、张印,并在二人住处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室查获MDMA共6包累计净重71.1克、氯胺酮共4包累计净重58.28克;在邹培德驾驶的闽A×××××牌号的小型汽车内查获氯胺酮1包净重17.94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3瓶累计净重36.9克。次日,警方根据张印的供述,在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513房间查获MDMA共80包累计净重1476克、氯胺酮共5包累计净重87.5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MDMA,MDMA含量从1.1%至4.7%不等;氯胺酮,氯胺酮含量从81.8%至94.9%不等;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其中MDMA含量为2.5%至2.6%、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5%至0.06%。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到案后冒名林存丰,至原审第一次审判期间被发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左右,他电话联系外号叫“大弟”的俞兆专购买20包MDMA,约定每包1500元,俞兆专称没现货,等到货后通知他。12日20时许,他接到俞兆专通知称已到货,让他准备好购毒款,并约定他先带购毒款到福州市五四路附近交给俞兆专,俞兆专再安排人将MDMA送到平潭县。13日下午,他携带3万元乘坐林某驾驶的轿车从平潭县往福州市,准备到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将购毒款交给俞兆专,后他到该大厦17层1418室俞兆专住处敲门时被警察抓获,购毒款3万元被缴获。此前,他曾先后两次向俞兆专购买氯胺酮,每次20克左右。经照片辨认,确认“大弟”即俞兆专。2.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他驾驶闽A×××××牌号轿车从平潭县往福州市,他朋友王某搭车,快下高速公路时,王某说要去向外号叫“大弟”的俞兆专购买MDMA,叫他驾车到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到该大厦后,王某带着3万元现金走进该大厦,随后他被警察抓捕。他曾见过俞兆专,听王某说俞兆专贩毒。经照片辨认,确认了王某,并辨认出“大弟”即俞兆专。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男友俞兆专租住在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17楼1418房间,2014年7月13日中午,她和俞兆专在该房内被警察抓捕,警察从房内搜出MDMA、氯胺酮等毒品,这些毒品都是俞兆专的。经照片辨认,确认了俞兆专。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份,张某向他租赁了福州市鼓楼区嘉键大厦17层1418房间居住,月租金250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了张某。5.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石狮市金百合公馆的管理人员。2014年4月28日,她经手办理将金百合公馆811房间租赁给一个叫龚雪晶的女子,租期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与龚雪晶一起来承租该房间的还有两名外地男子,其中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不常住在该房间,另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常住在该房间。经照片辨认,确认了龚雪晶,并辨认出35岁左右的男子即俞兆专、20岁左右的男子即邹培德。6.证人黄某、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合伙在福州市经营福建瑞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闽A×××××牌号的“本田”牌小型汽车属黄某所有,挂靠该公司用于出租。2014年7月2日,一个叫俞兆专的人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向该公司租用闽A×××××牌号小型汽车,月租金5000元。康某经照片辨认,辨认出租用闽A×××××牌号小型汽车的人即俞兆专。7.现场查获到毒品等物品的搜查、辨认等相关笔录、照片、录像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和毒品包装袋的称重照片,证实:(1)2014年7月13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17楼1418房间抓获俞兆专、张某,经搜查,在该房间内的柜子、电视柜、桌子抽屉、床铺下、茶几上等处查获如下物品: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共5包,含袋重累计38.88克;标注“保时捷车标”图案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201包,含袋重累计502.5克;标注“保时捷车标”图案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1包,含袋重2.5克;标注“比士奶茶”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1包,含袋重10.2克;标注“基诺奶茶”字样的黄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81包,其中编号A208-A237的30包含袋重累计576克,编号A245-A295的51包,含袋重累计965.2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含袋重2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药片2包,含袋重分别为1克和0.9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同时,查获俞兆专133XXXX6999号码的“三星”牌手机1部、131××××2333号码的“iphone5”牌型手机1部和银行卡5张,其中尾号2275和79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尾号03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2)俞兆专被抓获后带路到嘉键大厦地下停车场,并指认其所有的闽A×××××牌号的“酷威”牌越野型小汽车,经搜查,在该车辆上的储物槽、驾驶室座下等处查获如下物品:瓶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1小瓶,含瓶重1.75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药片1包,含袋重1.88克;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2包,含袋重分别为1克和0.5克;透明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1瓶,含瓶重30克。(3)2014年7月13日下午,王某在侦查人员搜查俞兆专住处嘉键大厦17楼1418房间时敲门,侦查人员抓获王某,查获王某随身携带的3万元现金及150XXXX0320号码的“iphone5s”牌型手机1部。(4)2014年7月13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石狮市塔前长途汽车站出站口抓获邹培德,经搜查邹培德所驾驶的闽A×××××牌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查获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17.94克;标注“香奈儿”字样的玻璃瓶装的液体共3瓶,含瓶重累计90克。随后,侦查人员到邹培德、张印住处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室进行搜查,查获如下物品: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共4包,累计净重58.28克;标注“比士奶茶”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6包,含袋重累计118.2克。同时,查获邹培德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8000元。(5)2014年7月14日凌晨5时50分,侦查人员根据张印的供述对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513房间进行搜查,搜查到一个迷彩色手提包,在该手提包内查获如下物品: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共5包,累计净重87.57克;标注“比士奶茶”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80包。同时,查获张印的“iphone4”牌型手机1部。侦查人员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等物品以及闽A×××××牌号的“酷威”牌小型汽车、闽A×××××牌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均予以提取、扣押;对搜查、查获毒品和称量毒品包装袋等过程以及查扣的毒品、车辆等物品,均予以拍照、录像固定。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4)553号和711号、712号、713号检验报告,证实:(1)在俞兆专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包、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液体1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6%和31.8%;(2)在俞兆专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药片3包、瓶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1小瓶,均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至16.3%。(3)在俞兆专处查获的用标注“保时捷车标”图案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202包,经抽样送检,均检出MDMA成分,含量为29%至33.5%。(4)在俞兆专处查获的用标注“基诺奶茶”字样的黄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81包,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0.1%,MDMA含量为2.8%至2.9%。(5)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共17包,均抽样送检,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6.9%至94.9%。(6)查获的用标注“比士奶茶”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粉末状物共87包,经抽样送检,均检出MDMA成分,含量为1.1%至4.7%。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闽A×××××牌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上查获的标注“香奈儿”字样的液体3瓶,均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5%至0.06%,MDMA含量为2.5%至2.6%。10.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2014年7月13日和14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俞兆专、邹培德、张印和王某,经对俞兆专、邹培德、张印和王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板检测,俞兆专、邹培德和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张印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1.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警方已将从俞兆专处查获的氯胺酮33.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44克、MDMA317.7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1437.1克,从邹培德、张印处查获的氯胺酮165.4克、MDMA1547.1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6.9克,上缴平潭县禁毒委员会。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1)警方从邹培德处提取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记载2014年5月15日21时43分分别汇款9700元和9200元,同月21日21时22分分别汇款9100元和9900元。(2)户名俞兆专、尾号22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显示2014年5月9日至21日,该账户先后13次从建设银行石狮灵秀支行的ATM机存入68685元,其中5月15日两次从该ATM机分别存入9675元、9175元,21日两次从该ATM机分别存入9075元、9875元;同年5月15日至7月12日期间,上述银行账户还陆续存入大量款项,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消费3000元外,没有在医院的消费记录,而有大量款项转入户名林心福的银行账户及建设银行深圳市南岭支行户名林学云的账户,尚有余额3704.91元。(3)警方从俞兆专处扣押一张户名张印、尾号79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该卡账户显示2014年7月11日在建设银行石狮分行ATM机存入2万元,在省分行核算中心转账至户名为林心福等的银行账户。1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和手机通讯录截图照片,证实俞兆专131××××2333号码的手机,与邹培德138XXXX9995号码的手机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13日通话、短信联系182次左右,与张印150XXXX5262号码的手机在同年5月2日至7月13日通话、短信联系112次左右。俞兆专133XXXX6999号码的手机与王某150XXXX0320号码的手机,在2014年6月11日至7月13日通话联系51次左右,其中7月12日20时28分16秒和22时18分08秒俞兆专主叫王某,通话时长242秒和139秒,与王某关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俞兆专通知毒品已到货,并在电话中商量毒品、购毒款交付事宜的证言相印证。1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闽A×××××牌号的“酷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俞兆专。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1月14日,张某租赁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17楼1418单元,租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租金2500元。同年4月28日,龚雪晶租赁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房间,租期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月租金1600元,其中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登记俞兆专131××××2333的手机电话号码。16.租车合同和租车交接单,证实2014年7月2日,俞兆专向福建瑞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闽A×××××牌号的“本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日,租金5000元。17.旅馆国内旅客住宿信息及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结账单、住宿费用票据,证实张印于2014年7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入住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513房间。18.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俞兆专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19.户籍证明,证实俞兆专、邹培德、张印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及邹培德冒用林存丰身份的情况。20.原审被告人邹培德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中旬,他在福州市认识外号叫“弟哥”的俞兆专。同年5月初,俞兆专叫他到石狮市帮忙卖毒品,并安排他住在石狮市金百合公寓811室。同年6月,俞兆专安排女友的侄儿外号叫“小猪”的张印与他同住,为便于在石狮市贩毒还将一辆闽A×××××牌号的轿车给他使用。他在石狮市期间多次帮俞兆专卖氯胺酮、MDMA等毒品,每次都是由俞兆专事先联系好,他按俞兆专的指示送毒品给买家、收取毒赃,共收得毒赃4万多元,通过银行ATM机存入俞兆专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6月份,他到福州市一段时间,这期间由张印在石狮市帮俞兆专卖毒品。同年7月初,俞兆专打电话对他说有个迷彩色的手提包放在张印的睡房衣橱里,包内有5包氯胺酮、80包MDMA,要他卖掉这些毒品。7月13日傍晚,他感觉将这些毒品放在住处不安全,便叫张印到附近酒店开个房间藏匿,张印就带着该迷彩色手提包离开住处,不久他和张印被抓。警察在金百合公寓811室、闽A×××××牌号轿车上及张印转移藏匿的手提包内,查获氯胺酮10包、MDMA共86包和“神仙水”3瓶,这些毒品都是俞兆专交给他和张印用于出卖的。他被抓获后冒名林存丰。经照片辨认,确认“弟哥”即俞兆专、“小猪”即张印,“弟哥”的女友即张某。21.原审被告人张印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2月他到福州市时,他姑姑张某住在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17层1418室,姑丈是外号叫“弟哥”的俞兆专,俞兆专贩卖氯胺酮、MDMA等毒品。同年6月初,俞兆专叫他到石狮市帮忙卖毒品,并安排他与外号叫“小四”的邹培德同住在石狮市金百合公寓811房。同月中旬,他按俞兆专安排,先后两次送氯胺酮、MDMA给购毒者,将收取的毒赃4500元通过银行ATM机存入俞兆专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邹培德在石狮市帮俞兆专卖毒品,听从俞兆专安排,一般都是邹培德在接到俞兆专的电话之后,再从811房间取出毒品送给购毒者,他还帮邹培德汇毒赃给俞兆专。他在石狮市期间见过俞兆专将1个装有毒品的布包交给邹培德。同年7月13日傍晚在811房间,邹培德把一个迷彩色的手提包交给他,叫他到酒店开个房间藏匿,他到附近的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513房间,到该房间后发现手提包里装有MDMA等毒品,他将手提包藏在房间的柜子里后离开。当返回到金百合公寓附近时被警察抓获,邹培德也被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弟哥”即俞兆专、“小四”即邹培德。22.上诉人俞兆专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女友张某住在福州市五四路嘉键大厦17层1418室,2014年7月13日中午,他在该住处被警察抓捕,警察在该住处及他的闽A×××××牌号轿车内,查获到标注“保时捷车标”图案和“比士奶茶”字样的绿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共203包、标注“基诺奶茶”字样的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共81包、氯胺酮7包及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当天下午,王某携款到他住处时也被警察抓获。上述被查获的毒品都是他买来用于吸食的,其中MDMA是于同月11日以5.7万元向一个广东人购买,卖方派人送到他住处;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同年6月份以2500元向龙岩的朋友买来后被吸食剩下的部分。同年4月份,他以女友龚雪晶之名租赁石狮市金百合公寓811房,后借给朋友外号叫“小四慢”的邹培德和张某的亲戚张印居住。同年5月间,邹培德有从石狮市通过银行ATM机汇款到他的建设银行账户。6月间,他以3万元向广东人购买100包MDMA放在金百合公寓811房,该宗毒品被他和朋友吸食了部分,后被警察查获。7月初,他在福州市租用一辆闽A×××××牌号的“丰田”牌轿车,后借给邹培德在石狮市使用。经照片辨认,确认了张印、王某、张某、龚雪晶、“小四慢”即邹培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兆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俞兆专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伙同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在石狮市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俞兆专与王某在福州市进行MDMA交易的事实,王某被抓获后即供认在案,俞兆专到案后亦供认案发当日王某携款到其住所及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MDMA等毒品系其所购买,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调取在案的俞兆专和王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印证;且搜查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在俞兆专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到MDMA等毒品,王某到俞兆专住所购买毒品时当场被抓获、缴获3万元购毒款,足以认定。2.俞兆专纠集、指使邹培德、张印在石狮市为其贩卖毒品,并租赁石狮市金百合公馆811房间、闽A×××××牌号小型汽车供二人居住和贩毒所用,以及二人将贩毒所得赃款通过银行ATM机存入俞兆专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邹培德、张印均供述在案且相吻合,并有证人郑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在案的房屋、车辆租赁合同、俞兆专、邹培德、张印相互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和俞兆专、张印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向邹培德提取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印证。3.警方在俞兆专为邹培德、张印所租赁的住所、车辆及在邹培德、张印转移藏匿毒品的地点石狮市凤都商务酒店513房间等处查获到的MDMA等毒品所有人系俞兆专的事实,邹培德、张印均供述在案,俞兆专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有将所购买的100包左右的MDMA放在金百合公馆811房间,并有搜查、辨认等相关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印证;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还表明,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种类、纯度与在俞兆专住所查获到的毒品种类、纯度基本相同。综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俞兆专向王某贩卖毒品,指使邹培德、张印在石狮市贩卖毒品的事实。俞兆专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因对涉案毒品称重计量程序不规范,致使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应根据扣押清单记载的大概重量来认定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中没有当场称量毒品过程的照片、录像,但当场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相关笔录和扣押清单全面、细致地记载了查获毒品的过程,注明了查获到毒品的种类、形态和包数以及每包毒品的重量(含包装袋重量),并以拍照、现场录制录像的方法固定查获毒品的过程;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记载、注明的内容,均经上诉人俞兆专、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及现场见证人确认属实,取证程序、方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查获到的毒品数量。经审查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原判是以警方上缴平潭县禁毒委员会的毒品重量认定俞兆专贩卖毒品的数量,综合在案相关证据,上缴的毒品重量明显少于扣押清单上注明的毒品重量,故本案不应以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毒品重量来认定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兆专、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俞兆专贩卖MDMA1864.8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1437.1克及液体36.9克、甲基苯丙胺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9克、氯胺酮197.19克,贩卖毒品种类多、数量大。俞兆专系毒品的所有者,并纠集、指使原审被告人邹培德、张印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俞兆专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俞兆专虽有吸毒情节,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俞兆专自己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俞兆专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俞兆专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邹培德贩卖MDMA1547.1克、含MDMA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6.9克、氯胺酮163.79克,贩卖毒品数量大。邹培德受俞兆专纠集、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邹培德到案后冒用他人身份,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无悔罪表现,可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张印贩卖MDMA1547.1克、氯胺酮145.85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张印受俞兆专纠集、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纯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前后的表现而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孔 纪代理审判员 魏 曦代理审判员 蔡 春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燕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