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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宇与抚顺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宇,抚顺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宇,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沈抚新城管委会干部,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高湾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营销总监。上诉人杨建宇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方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宇,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只根据签订的协议进行判定,协议签订本身就不合法,应根据协议签订的事实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单上定金字体明显不同,售楼员在售楼过程中未告知交钱的性质和风险,也未告知签的是什么,利用上诉人不懂购房规则的漏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了定金签了协议。方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以一审事实为准。杨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与妻子来到被告售楼处,在被告售楼员刘忠河介绍下,看了跃层户型的样板间,原告妻子非常喜欢,并约定第二天与经理议价。第二天原告与经理议价后,刘忠河带原告来到财务,交了10000元钱后,又带原告来到一楼另一售楼员处,向原告要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商定了交款时间后,要求原告在其手指着的地方签字,签完字给了原告一张纸,原告就上班了。交钱后第二天原告妻子与岳母要求看房,看房后,觉得阳台西侧墙要是在东侧就好了,于是原告就要求换房源,被告知没有了。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的10000元钱,与家人达成一致后再购买别的户型房源,但与经理沟通后索要���果。这期间原告就此事又多次电话与刘忠河沟通未果,2016年6月12日又与该经理索要未果。现原告决定不在被告处购房。综上,被告售楼员在售楼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交钱的性质和风险,也未告知原告签的是什么,利用原告不懂购房规则的漏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了定金,让原告签了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方大上上城三期誉峰定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367080元价格购买被告坐落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区高顺路(西段)方大·上上城三期·誉峰D2号楼2单元1002号(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房屋。首期定金10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或之前付清。第一期楼款(20%):RMB77080元(含首期定金),须于2015年6月22日或之间付清。如认购人未在上述预定期截止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楼款或不履行本认购书任何条款,出卖人(被告)将在预定期当天后有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将物业另行出售,认购人支付的定金将不予退还,因转售而获得之一切利益全部归出卖人(被告)所有。当认购人(原告)签订本认购书后,如出卖人在与认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又将该物业卖于第三人,出卖人应当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以被告未让其看定金协议,不清楚未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大·上上城三期誉峰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它属于一种法律担保方式,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现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再购房,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35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杨建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建宇向本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售楼员刘忠涵(原审误将刘忠涵认定为刘忠河)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刘忠涵没有让杨建宇看《方大·上上城三期誉峰定金协议》,也未告知10000元钱是定金不可以退。因杨建宇提供的该份录音证据材料对原审确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影响,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建宇与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签订的《方大·上上城三期誉峰定金协议》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杨建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遭到欺诈或胁迫,在写明定金协议的单子上签字,证明其已经接受了定金协议,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其抗辩的被上诉人的售楼员未声明单子是定金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名头用黑体加粗的字体明确写明系“定金协议”,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能力不可能弱于一般人标准,且10000元钱并不是很小数目的金钱交易,商品房购买的过程以一般人���心态也一定是慎重的,因此杨建宇仅以对方口头未告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建宇应承担合同违约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杨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