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由28000元变更为6224元,同时判决大有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理由为: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6月8日双方只是进行对账,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大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要求我公司付款,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大有公司主张付款时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公司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自双方对账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我公司认为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大有公司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息0.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大有公司辩称: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自双方2015年6月28日结算后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利息28000元,合计30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海天公司在大有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海天公司共欠大有公司货款433720元。海天公司工作人员周锦明在大有公司制作的销售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海天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双方结算后,海天公司又支付大有公司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大有公司和海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大有公司按约定向海天公司供应了货物,海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6月8日,海天公司尚欠大有公司货款433720元。结算后,大有公司自认海天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海天公司庭后邮寄该院的付款凭证亦载明付款15万元。因此,该院对结算后海天公司付款15万元予以确认。现大有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现大有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自供货结束后双方结算之日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8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大有公司货款2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合计308000元。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向大有公司支付2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自双方对账日即2015年6月8日起,以未付货款28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月息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上述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海天公司上诉所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海天公司一审期间未提出要求大有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且大有公司作为出卖人虽然负有向买受人海天公司交付相关发票的附随义务,但与海天公司向大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故海天公司无权以大有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