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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朱思荣、张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朱思荣,张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959号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004233549D。负责人:王泽劲,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荣,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张宾(张斌),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济宁交警支队)与被告朱思荣、张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胡言芳,被告朱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交警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28023.47元(朱思荣承担70%的还款责任,张宾承担30%的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朱思荣驾驶人力自行车沿微欢路由北向南在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被告张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宾、朱思荣受伤。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思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微山县人民医院申请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经核准原告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告朱思荣垫付抢救费28023.47元,但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思荣辩称,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本人身体残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思荣于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朱思荣垫付抢救费28023.47元的事实;3、济宁银行进账单及济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过济宁银行向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28023.47元抢救费的事实。被告朱思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朱思荣的残疾证一份;2、朱思荣所在的童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思荣身体残疾、家庭困难,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思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免除朱思荣还款责任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张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16时许,朱思荣骑自行车沿微欢路由北向南在路东侧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当行至微欢路七五加油站北处时,与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宾、朱思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思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思荣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13日,微山县人民医院申请济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33768.64元,经核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该笔垫付款28023.47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思荣、张宾偿还上述垫付的抢救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为朱思荣垫付抢救费28023.47元的事实清楚,该垫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该事故的责任人偿还垫付款。此次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朱思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思荣和张宾分别承担上述垫付款70%和30%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荣以身体残疾、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偿还垫付款19616.43元(28023.47元×70%);二、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偿还垫付款8407.04元(28023.47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朱思荣、张宾分别负担176元、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