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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志与彭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志,彭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易志,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彭保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易志与彭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彭保军支付易志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彭保军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易志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彭保军支付易志55000元,并支付垫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彭保军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通过各种查控措施,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彭保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彭保军尚欠申请执行人易志5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彭保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临控人员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彭保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0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