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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金玲、石蕴与罗尔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玲,石蕴,罗尔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玲,女,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蕴,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系黄金玲之女、石蕴之妹),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尔仁,男,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黄金玲、石蕴因与被上诉人罗尔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罗尔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嘉定区南面墙上的顶棚;二、驳回黄金玲、石蕴的其余诉讼请求。鉴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黄金玲、石蕴提起上诉称,罗尔仁破坏外墙结构安装了规格超标的系争防盗窗,且该防盗窗与住宅楼的入户平台相齐平,更易被人攀爬;南阳台目前仅拆除顶棚玻璃,并加装了栏杆,也极易被人攀爬,均给相邻住户造成安全隐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尔仁辩称,系争阳台、顶棚与防盗窗的搭建与安装都曾得到黄金玲的许可。目前,系争顶棚仅剩下晒衣架尚未拆除。新安装的防盗栏杆,由于配置倒刺,故其安全性得到了充分保证。综上,黄金玲、石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在其居住房屋的南面墙上搭建、安装的阳台及顶棚因对上诉人户的安全构成显见隐患,应予拆除。北面墙上的防盗窗因规模、结构以及所处位置,对上诉人户的安全同样构成一定的隐患,亦应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罗尔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安装于上海市嘉定区南面墙上的阳台以及北面墙上的防盗窗。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尔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