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德珍、黎招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德珍,黎招勇,叶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09-2号申请执行人梁德珍,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招勇,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西藏路以西270米处)君临.西海岸2栋1109号房。被执行人叶维清,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西藏路以西270米处)君临.西海岸2栋1109号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德珍与被执行人黎招勇、叶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叶维清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35号兴盛花园别墅区2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60648号、北国用(2014)第B624**号】别墅得款236万元,在满足优先受偿的农行北海市华侨支行的1814936.05元后,申请执行人在该款中,分配得113019元。此外,本院通过“网络四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黎招勇名下的银行存款26250.56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合计得以受偿139269元。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