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冉启丰银行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启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39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冉启丰,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冉启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冉启丰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143984.59元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冉启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冉启丰名下有重庆市黔江区房屋,该房屋已经委托黔江区法院代为查封,四查反馈该房屋有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学江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志书 记 员 周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