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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元江与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江,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2民初156号原告:刘元江,男,35岁,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小区2—5幢18号。法定代表人:姚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元江与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麦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16)川0108民初1930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四川麦道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对四川麦道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刘元江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川康定金珠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泸定1期GMP项目彩钢板人工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人工费,若被告到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同时约定该工程人工安装质保期为一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为人工费的5%。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彩钢板人工安装费254593.3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71863.65元人工费和12729.67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71863.65元,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407.32元,共计72270.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安装质量保证金12729.67元,以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7.6元,共计12757.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麦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四川康定金珠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泸定1期GMP项目彩钢板部分安装施工,施工地点为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淑审 判 员  周海霞人民陪审员  韦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