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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宪与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5号原告:李宪,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梁峰,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宪与被告梁峰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后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起诉称:2013年10月份,我碰见梁峰,梁峰问我是否要租枣园,我说行呢,被告就带我到枣园看了,我与梁峰言定租种8亩,租金3000元。2014年3月份春耕时,被告将我又领到另外的一处枣园,告诉我说原先说好的那几亩枣园主人不租了,你种我这12亩。我看被告变换了地方就告诉被告我不种了,但是3000元租金要退给我,当时被告说行呢,后面再要,他说暂没钱。2014年4月7日,我找到被告让给我写个手续,他就给我打了借条,并说待秋季收枣偿还。后被告就一再推拖不给退钱,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询问时辩称,3000元打得是借条,但不属于借款。2013年原告找我要种枣树,我们口头说好,我将我承包园艺场的14亩枣园租给原告,原告给了我3000元,作为2012年3月份到2013年年3月份的租金。后来原告把枣树枝剪好后不知什么原因不种了,2014年我将田退给了园艺场。原告把钱给我我又给了园艺场田主人了,现我没法给原告退钱,原告应该去找园艺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所举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梁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枣园8亩,双方看好地后,原告给付被告租金3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领到另外一处枣园,双方将部分枣树进行了修剪。后原告因枣园的位置、亩数不是原先看好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写下手续,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给原告打下3000元借条一份,言定待秋季收枣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归还3000元,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收了原告3000元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的合意,而是口头达成了租赁枣园的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而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对所出租的物品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就会因出租人对物品没有处分权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被告的陈述,田、树是其租赁园艺场的,只负责日常维护、收枣、卖枣,李宪交给梁峰的3000元,梁峰称已交给园艺场,因此,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宪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慧萍人民陪审员  马鹏莉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