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芦弘浩与伊春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弘浩,伊春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230号原告:芦弘浩,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伊春梅,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轩,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芦弘浩与被告伊春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弘浩及被告伊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吴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经济损失现金70000余元及字画价值32000元,共计10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9日至9月25日,我父亲芦湿喜在郑州职业学院上学时认识被告。2015年我当兵转业后,被告听说我在家无事,通过电话联系我父亲,叫我上郑州职业学院,为我安排工作。2015年6月9日,被告叫我往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28日前后,被告来三门峡我家时,要我的照片和毕业证、退伍证时,看见我家墙上挂有一幅字画,这幅字画是扬选西的作品《鸿鹄志远》,被告要求我把字画给她,作为礼品送给为我办事的人,我当时也很相信她,之后有几次当面给现金20000元左右。直到2016年底,被告说上面领导出事了,我的事情要等一等,我左等右等,多次向被告追款及财务,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8日收据一份;2、2016年6月9日50000元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录音一份。被告伊春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的安排上学款项,这50000元都已经花在了给原告办理入学事宜上。由于原告没有高中毕业证,不符合郑州职业学院入学的硬性要求,上学无法办成。所以被告不可能拿自己的钱再退给原告。原告所称的20000元现金和字画,根本没有这回事,是虚假的,被告没有见过什么《鸿鹄志远》的字画。被告伊春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中只提到了50000元,未提到另外的20000元及字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用于为原告办理上学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承诺为原告办理上学事宜。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被告为原告办理其上学事宜。后被告并未办妥原告的上学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50000元,被告迟迟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曾承诺为原告办理上学事宜,并收取了原告50000元。被告并未办妥原告的上学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另外的现金20000元和价值32000元的字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弘浩50000元;二、驳回原告芦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芦弘浩负担1370元,被告伊春梅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赵伟玲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