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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柳红、蔡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柳红,蔡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柳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蔡秋兵,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柳红、蔡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柳红、蔡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柳红和“老人”(身份不明)经预谋盗窃,乘坐被告人蔡秋兵驾驶的浙C×××××轿车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菜场口路边,被告人程柳红和“老人”下车来到下社村××号出租房××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正三轮摩托车。事后,被告人程柳红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程柳红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蔡秋兵分得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蔡秋兵被抓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程柳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蔡秋兵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秋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柳红、蔡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路面监控截图,车辆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详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柳红、蔡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柳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秋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蔡秋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秋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