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增杰与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杰,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06号原告:王增杰,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市政大楼157号。法定代表人:黄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娟,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杰与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杰,被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17157.34元,并支付利息20774.6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被告给付委托金21715.7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给付违约金7661.34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王增杰与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合国际购物中心房屋,原告交房款217157.34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中合国际购物中心1-3-3-3136号商铺,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价款217157.3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存入被告帐号。房屋2015年8月18日前交付。另外,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被告给付原告委托金,2022年之前的委托金按照合同总价的8%计算。被告违约未按期交付房屋,委托金从2016年开始未再给付原告。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委托金,若逾期支付,除应补交委托金外,并按委托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合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的返租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不需要实际交付房屋,应视为房屋从房租之日起房屋就已经交付,迟延交付房屋不会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正在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完工。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款收据,证明已经交付全款。经质证,被告认可已经交付房款,但数额不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款收据加盖被告公章,能证明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对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增杰与被告中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在2015年8月18日前交付房屋,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217157.34元房款返还。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退还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505(217157.34元×4.85%/365天×572天)元,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55390.44元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购买商铺,无法将商铺继续委托给被告管理,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亦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日终止,原告收取委托金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被告从2016年开始拖欠委托金,应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委托金20799元(217157.34元×8%/365天×437天),原告要求给付21715.73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委托金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比较适宜,应给付违约金1208(20799元×4.85%/365天×437天)元,原告要求给付7661.34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增杰与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3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17157.34元,给付利息1650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233662.34元;三、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委托金20799元,给付违约金1208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22007元;四、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237956.34元,年利率4.85%,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增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王增杰负担231元,被告牙克石市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李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