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横道河顺达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横道河顺达加油站,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丰县横道河顺达加油站。负责人:冯志良,站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负责人:高志和,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负责人:高志和,经理。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战先,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丰县横道河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加油站”)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柳河经营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通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于2017年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曼、周健帮、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战先、郑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李宏波系被告石油公司柳河经营处的负责人,李宏波代表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购油协议,原告向二被告购买70吨柴油,每吨价格7000.00元,共计490000.00元,二被告仅给付原告柴油46吨,尚欠24吨柴油。因二被告拒绝给付柴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油款168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就原告提走柴油提起反诉,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原告诉称的购油协议,原告也没有支付购油款。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8月前,反诉被告在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从我处提走柴油46吨,但当时的市场价格为8375.00元/吨,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85250.00元,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5250.00元。反诉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已支付价款,反诉原告已给付部分柴油,反诉原告的请求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反诉被告价款,因此,对已履行的部分,其提出返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李宏波原系石油公司柳河经营处的经理,李宏波在任职期间,2014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李宏波账户内汇款4900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共计70吨,7000.00元/吨),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提走柴油46吨。李宏波因涉嫌刑事犯罪,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宏波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汇款凭证、配送单、存款明细、聘任通知、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文件,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宏波作为石油公司柳河经营处的负责人,其对外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油协议有效,因被告仅给付部分柴油,剩余柴油拒绝给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油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已提走柴油的价款),因李宏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原告购油款168000.00元(7000.00元/吨×24吨)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东丰县横道河顺达加油站货款168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4日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柳河经营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费3539.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