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9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日,呼某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先后三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现呼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故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农历11月2日,呼某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某某担保。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11月2日,呼某某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常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先后三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持被告常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